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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虚报注册资本罪及案例分析

时间:2023-08-22 22:43:06 浏览量:

上诉人(被告)吴斌,男,回族,大专学历,法人,福州滨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泉公司)总经理,户籍在福州市漳浦县。2007年8月23日,被福州市漳浦县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试用期挑战期从次年9月3日开始至2012年9月2日。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合同腐败被行政拘留,次年被捕。他现在被拘留在警察局。

辩护律师周亚,辩护律师。

上诉人(被告)陈某某,男,回族,大学文化,福州市李能电力可持续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注册地福州市同安区,住福州市同安区。2012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8月15日因涉嫌合同腐败被拘留,次年9月11日保外就医。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福州市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吴斌犯合同诈骗罪,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夏星子楚第103号刑事判决。被告吴斌和陈某某拒绝接受指控并提出上诉。分公司受理案件后,非法组成陪审团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阅卷后,对被告进行讯问,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此案现已结案。

判断发现:

一、合同欺诈

(1)自2012年3月起,被告吴斌通过其熟悉中海油领导的事实,以3000港元(下同)的价格刷取了面额为3800元人民币的中海油燃油卡,并伪造了与本人签订相关折扣购买合同的方法,骗取了陈某某的信任,诱使陈某某与其共同成立滨泉公司,出售折扣燃油卡牟利。被告吴斌与陈某某讨论,斌全以3520元至3550元的高价预购了面额为3800元的中海石油燃油卡。每张卡平均退回100元至150元,客户在付款后10天收到卡;被告吴斌负责刷卡购买,陈某某负责内部销售。后来,被告以刷卡购买卡的名义,不得不通过陈的账户接收或接收客户订购燃油卡的款项,然后借助约定的10天收卡期,将上述购买款取走,以弥补因按特定面值刷卡而产生的累计债务,使新、郭某某、徐某某等12名受害人订购的燃油卡难以支付。截至次年8月,给上述受害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871.893万元。清楚明确地如下:

1.截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吴斌收到被害人昕的加油卡款项后,仍有面值3800元的1928张加油卡无法兑现,共计诈骗被害人昕674.0720万元。

2.截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吴斌从被害人郭某某处收到款项后,有1358张面值为3800元的油卡未兑现,共诈骗被害人郭某某478.016万元。

3.截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吴斌收到被害人徐某某订购的款项后,392张面值3800元的油卡未兑现,诈骗被害人徐某某共计137.9840万元。

4.截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吴斌收到被害人黄某某为加油卡订购的款项后,仍有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840张无法兑现,共计诈骗被害人黄某某295.68万元。

5.截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吴斌从被害人蔡某某处收到钱款后,228张面额为3800元的燃油卡和17张面额为1000元的充值卡未兑现,共诈骗被害人蔡某某818370元。

6.截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吴斌收到被害人谢某某订购的款项后,面值3800元的250张油卡未兑现,共诈骗被害人谢某某88万元。

7.截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收到被害人闫某订购的款项后,有面值3800元的172张油卡未兑现,共计诈骗被害人闫某605440元。

8.截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收到被害人许的指令款项后,有36张面值3800元的油卡未兑现,诈骗被害人许共计126720元。

9.截至2012年8月15日,被告在收到被害人许的油卡款后,仍有17张面值3800元的油卡无法兑现,共计诈骗被害人许60350元。

10.截至2012年8月15日,被告吴斌收到被害人林某某为加油卡订购的款项后,仍有面值3800元的51张加油卡无法兑现,共计诈骗被害人林某某179520元。

11.截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吴斌在收到被害人杨某一索要加油卡的款项后,仍有面值3800元的23张加油卡转交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共计诈骗被害人杨某一80960元。

12.截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先后收到被害人朱的指令款后,有面值3800元的31张油卡未兑现,共诈骗被害人朱110050元。

判决确认了上述事实:被害人昕、郭某某、徐某某、黄某某、蔡某某、谢某某、严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朱的说明,以及被害人郭某某、徐某某、蔡某某提交的完整的信用卡协议书及返利说明。被告姚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乙、郭某某、姚某某、廖某某、丙、行政拘留、杜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丁、欧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何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丙提交的信用卡销售记录、燃油卡销售合同、被告郭某某提交的借条、被告陈某某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4月底提交的合伙人协议及收益表、被告谢某某、蔡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中国海洋石油福州分公司出具的福州周边地区销售燃油卡的说明及身份证明,被告苏某、吴某、刘谋、杨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被告李的证言,天津安娜西汽车用品福州(福州类似销售支行合同)的全权授权,送货单,福州市中维泾县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滨泉专门审计事务所的证明文件,滨泉电脑系统提取的加油卡预约及接卡流程,金融机构账户明细表,中海石油加油IC卡客户卡持有表等。,和被告吴斌的审判。

(2)自2012年5月起,被告向被害人徐某某、任、郭某某中的人物隐瞒其以长批发价向郑某某、程某某购买上述产品的事实,以低于购买价至少二、三百元的价格转售给被害人徐某某、任、郭某某。截至次年8月,被告吴斌不得不交付货物并支付货款,导致上述受害人共656,280元货款和运费伤亡。清楚明确地如下:

1.截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收到被害人徐的购房款后,25万元贷款尚未交付。

2.被告收到被害人任的购房款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仍未交付贷款人民币17万元。

3.被告吴斌收到被害人郭某某的购房款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贷款136,280元仍未交付。

4.被告向程购买了一部智能手机,截至2012年8月14日,仍有未偿还贷款10万元。

判决确认了上述事实:被害人徐某某、任、郭某某、程某某的说明,证人马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福州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景贤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门审计室及金融机构账户明细表,对被告的审判。

二、虚假注册资本

2012年3月,被告吴斌与被告陈某某协商成立一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公司,经营中海油燃料卡业务。注册资本由他人注入,注册手续由他人办理。次年4月至6月,二被告以一万多元代理费,通过集资、登记、冒用他人名义增资等手续,注册成立了注册资本100万元的滨泉公司。此后,被告吴斌利用该公司管理折扣燃油卡和其他业务,在内部骗取他人巨额资金。

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属实:同案被告黄某某、郑某某、翁某某、林某某、翁某某的庭审情况,被告徐某某的证言,公司中小企业基本情况及章程,公司成立申请材料,福州信谊律师经纪有限公司,福州嘉杰惠晶联合律师经纪有限公司白纸,汇款记录及汇票,福州信谊杰金融咨询有限公司,福州金诚人才

许可

组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鉴定核实、账户信息和不起诉申请书、撤回起诉动议、被告人吴斌、陈某某的审判和辩护。

2012年8月14日,被告吴斌因未能如期兑付油卡,在泉州被陈某等巴基斯坦采购商控制。应被告人陈某某之命,陈某等人将被告人吴斌带回福州共同商讨有关事宜。同日上午,被告陈某某退还6名巴基斯坦购买人、李某某、庚、徐某某、翁某某、胡某某订购燃油卡款,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人民币540.88万元。同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被骗为由报案,公安部门出动警力,将被告人吴斌、陈某某带至看守所接受调查结果。同一天,调查行政机关指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合同腐败,并对两名被告提起刑事调查。同时,查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机关发现,两名被告还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并于次年10月26日,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次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院谎报注册资本成立滨泉公司一事进行了讯问。一审期间,被害人蔡某某、谢某某和被告陈某某表示理解。

2012年8月15日,被告陈某某的账户转到赖的账户,退还所涉燃油卡订购款1.5万元。此后,公安部门冻结了被告陈某某上述账户内的17,971.08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徐冒用购卡款17,750元;冻结被告吴斌账户24390.05元,其中被害人郭某某被诈骗借款24380元;冻结被告吴斌向中泰(福州)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支付的24万元人民币,该笔款项是根据宾泉与中泰公司之间的卡车租赁合同(该车已被中泰公司收回)支付的;扣押了一辆车牌号为D×××××的雪佛兰GL8商用车,该车是斌权用购卡款购买的。

判决确认了上述事实:被害人郭某某的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庚、徐某某、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从彬彬电脑系统中提取的加油卡预约和接卡流程、金融机构账户明细表、摩托车销售合同、卡车租赁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中泰提交的(2013)海青第11号《现状陈述》, 协助冻结个人财产申请书(收据)、扣押道具、福州市公安连州派出所刑侦总队出具的文书表格、案件到达流程、案件受理清单、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决定、被告人吴斌、陈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吴斌被盗材料、两被告人立案侦查的立法程序及谅解书等。

根据判决,被告人吴斌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而被告人身上的人物确实隐藏了真正的凶手。在签订和履行燃油卡、智能手机购销合同时,共诈骗被害人1937.52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陈某某与其他人合作,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起诉的罪名都成立,但确定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应该而且应该修改。本案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共同犯罪。被告吴斌在缓刑考验期内犯下了新的罪行。如果他触犯了法律,就应该撤销缓刑,对他的新的犯罪行为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鞭笞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斌虚报注册资本设立公司,以欺诈罪论处,多次犯合同诈骗罪,应予严惩。被告人陈某某被绳之以法后,根据真实情况对检察机关手中的被告人进行了讯问,逼其认罪不认罪,但可以因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根据犯罪经过和认罪悔罪表现,决定从轻处罚,宣布缓刑。违法判决:一、被告人吴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20万港元;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07)福州市漳浦县法定代表人龙兴子楚第35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吴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缓刑5万港元。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并处罚金25万港元。2.被告人陈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港元。3.被告吴斌被责令赔偿受害人共计19360210港元的财产损失。其中,被害人昕6740720元、被害人郭某某4765160元、被害人徐某某1379840元、被害人黄某某2956800元、被害人蔡某某818370元、被害人谢某某88万元、被害人阎某某605440元、被害人徐某某126720元、被害人徐某某80960元、被害人朱11万元4.被告账户24,380港元用于返还被害人郭某某,被告陈某某账户17,750港元用于返还被害人许;福州市公安局连州派出所扣押的一辆车牌号为D×××××的雪佛兰GL8商务车,以及上述两起案件涉案账户中的231.13港元款项,用于赔偿第三次判决中相关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上诉人吴斌及其辩护律师投诉并辩称:1 .斌权成立公司的思路和管理价值观主要是卖茶、卖汽油、卖智能手机,搭售打折燃油卡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能在具体管理步骤中落实搭售价值观,导致债务积累。2.吴斌与陈某某共同商讨成立滨泉公司,共同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一审认定吴斌欺骗了陈某某。3.客观上,吴斌没有非法占用客户订购燃油卡的资金的目的,主观上,它没有实施欺诈。高价出售燃油卡不构成合同诈骗罪。4.吴斌高价销售智能手机一节属于经济发展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5.宾泉公司是本案经营管理燃油卡和智能手机业务的主体。即使本案涉及被告人,也应认定为斌权公司单位犯罪。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虚报注册资本后果严重,确有不符;他是从犯,有帮助抓捕吴斌的行为,客观恶性,初犯或偶犯,请求减刑免除刑事处罚。

二审案件查明:(1)合同诈骗。1.从2012年3月起,上诉人吴的性格通过折扣渠道以3000元的价格刷取了面额为3800元的中海石油燃油卡,并伪造了与本人签订的相关折扣卡购买协议,欺骗陈某某共同成立了滨泉公司,以3520元左右的高价预购了面额为3800元的中海石油燃油卡。每张卡的平均返利从100元到150元不等。吴斌负责刷卡,陈某某负责购卡。同时,借助约定的10天收卡期,取走其控制的客户的购卡款,以弥补因按特定面值刷卡而产生的累计欠款,导致新、郭沫c、许等12名受害人于次年8月约定订购的5326张油卡难以支付,并诈骗上述受害人共计1871.8930万元。2.自2012年5月起,拥有苹果智能手机等产品高价进货渠道的上诉人吴,隐瞒其以长批发价向被害人程等人购买上述产品的事实,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郭等人以低于进货价至少二三百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害人徐。截至次年8月,吴斌不得不交付货物和支付贷款,导致上述受害者共656,280元的货款和运费伤亡。(二)虚报注册资本。2012年3月,上诉人吴斌与陈某某讨论成立一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公司,经营管理中海油的燃油卡业务。次年4月至6月,两名上诉人支付代理费1万余元,通过集资、登记、欺诈增资等其他手续,注册成立了注册资本100万元的滨泉公司。后一上诉人吴斌利用该公司管理“折扣”燃油卡业务,并诈骗他人巨额款项。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准确、明显、充分,相关书证、被告人证言、被害人说明、被告人庭审等。,均以上述事实为依据,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逐项规定,分公司确认并非法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吴斌及其辩护律师投诉并辩称,斌权创立公司的理念及其管理价值观主要是销售茶叶、汽油和智能手机,以及捆绑打折燃油卡。假,首先,被害人蔡某某、昕等人的说明,被告陈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金融机构的详细账表证实,上诉人在滨泉公司成立前就已经开始向蔡某某、昕、陈某某等人高价出售中海石油燃油卡。陈某某还作证说,为了继续销售上述折扣燃油卡,吴斌与他讨论成立滨泉公司,证词被吴斌第二讯问,虽然陈某某和张某某在证词中提到在滨泉成立之初吴斌就提出搭售方式,但两人共同作证说,吴斌提出的搭售方式主要是销售燃油卡,具体是搭售汽油、购物卡等小商品。三、滨泉大股东陈某某、员工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李(为滨泉公司提供汽油)和苏某某(提供茶叶)等被告的证言、涉卡受害者的说明、金融机构的详细账表,确认滨泉公司成立后主要销售燃油折扣卡,不要求客户捆绑餐饮燃油折扣卡。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斌及其辩护律师对这部分诉状和答辩状的意见没有坚实的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吴斌及其辩护律师诉称,一审认定吴斌欺骗了陈某某。不对。首先,陈某某被绳之以法后,对他的审判是稳定的。他一直否认知道上诉人以市场价刷卡,并称吴笔下的人物熟悉中海油领导,有折扣渠道,伪造折扣油卡协议,骗取信任。此证词有吴斌庭审情况、被害人蔡某某、徐某某的说明、被告人苏某某、刘谋、徐某某的证言为证。被告人刘还具体作证说,在欺骗陈某某时多次致电中海石油商人。第二,陈某某和刘的证言称,经营信用卡,拒绝他人陪伴。该证词得到中海石油福州分公司IC卡分公司负责人蔡某某的证言的支持,进一步证实陈某某客观上知道吴斌以市场价刷卡。三、专项审计处、燃料卡预约、收卡流程、金融机构账户明细表、利润表、陈某某和刘的证言等。,这些都是有案可查的,确实表明陈某某对滨泉公司的资金有严格的控制,基本上是按照吴斌打来的油卡折扣金额将购卡款转到吴斌账户,并按照吴斌提出的给中海油管理层送礼、购买现金卡等行政处分,将购卡款以外的大量款项支付给吴斌。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斌及其辩护律师对这部分诉状和答辩状的意见没有坚实的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吴斌及其辩护律师起诉并辩称,吴斌高价出售燃油卡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真实,有记录证实上诉人吴熟悉中海油领导,可以优惠价格购买油卡等。,并伪造折扣购买协议,隐瞒按市场价刷油卡的真凶,欺骗陈某某共同成立宾泉公司,骗取受害人信任,并通过自己以及借助陈某某等人的内部政治宣传,销售高价油卡,主观上是虚假的。吴斌知道,不可能以优惠价格刷中海油燃油卡,捆绑其他产品很难实现利润。它有能力进行战斗。它不仅没有采取措施和政策挽回损失或防止伤亡扩大,而且仍然停滞在低价位。低价买卖燃油卡的亏损方式操作,借助约定的10天卡期限,拆东墙补西墙,填补大幅增加的积欠;在他难以承诺交付燃油卡后,编造机会拖延发卡期限,书中人物有“公测”钱包工作人员这一事实足以确定他客观上有非法占用购卡所涉款项的目的。因此,一审认定加油变更公司销售的吴斌高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卡构成合同诈骗罪,有罪且准确。上诉人吴斌和他的辩护律师在这部分申诉和辩护中没有真正的基本权利,所以他们不会被采纳。

上诉人吴斌及其辩护律师起诉并辩称,吴斌高价销售智能手机一节属于经济发展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真实,有案可查,上诉人吴人品有高价进货渠道,隐瞒真凶长期批发价进货,以高买低卖的亏损方式买卖智能手机等产品。明知自己不具备履行合同、保证还款的能力,还要求被害人许、任、郭某某分期付款借款,并要求被害人程提前交货。在不得不交付货物和支付贷款后,何还向被害人程某发送了伪造的金融机构转账简讯,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上述涉案款项的目的,主观上实施了骗取钱财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吴斌和他的辩护律师没有确定的基本权利,所以他们不会被采纳。

上诉人吴斌及其辩护律师起诉并辩称,即使被告人涉案,也应认定为滨泉公司单位犯罪。不是这样的。经备案确认,上诉人吴斌与陈某某共同设立了滨泉公司,主要从事销售燃油卡业务。上诉人吴斌以公司名义欺骗大股东陈某某,进行合同诈骗,涉案款项全部通过个人账户进出,被吴斌私自处分,以“高买低卖亏本”的方式填补其经营管理造成的累积债务。其行为违法的,应当按照第三人犯罪行为的有关明确规定定罪。上诉人吴斌及其辩护律师在这部分申诉和辩护中没有真正的、基本的权利,也不会采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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