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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全文,今日起正式施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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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文(2019)


【/s2/】注:【/s2/】2019年4月23日修订条款整体使用浅红色字体,修订部分使用【/S2/】粗红色字体作为提醒。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商标注册申请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批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五章注册商标的无效

第六章商标使用管理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鼓励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

第三条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注册,供其成员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以表明该组织用户成员身份的标志。

本法所称认证标志,是指由具有监督某种商品或者服务能力的组织控制,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原材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质量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取得其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对不打算使用的恶意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本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止通过商标管理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任何能够区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商品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并且不得与他人以前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记“注册商标”或注册标志。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与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名称,以及与中央国家机关相同的名称、标志、具体所在地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

(二)同外国的国名、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与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但经该组织批准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与“红十字会”、“红新月会”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的;

(七)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误认商品质量或者产地;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是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的除外;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将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下列商标不得注册为商标:


(a)只有商品的一般名称、图形和型号;

(二)仅直接表述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

(三)其他缺乏鲜明特色的。

前款所列商标,取得显著特征且易于识别的,可以注册为商标。

第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使用三维标志的,仅由商品本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为取得技术效果所需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价值的形状,不予注册。

第十三条商标为有关公众所熟知的,持有人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请求保护驰名商标。

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品的商标是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申请注册的不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是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误导公众,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s2/】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事人的请求,在处理商标案件时,应当将驰名商标认定为需要认定的事实。识别驰名商标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商标的相关公众意识;

(二)商标使用期限;

(三)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

(五)其他使商标驰名的因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注册审查和商标侵权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可以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确定商标驰名情况。

在商标争议解决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办案需要,确定该商标的驰名状况。

在审理民事、行政商标案件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确定该商标的驰名状况。

生产经营者不得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委托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委托人或代表提出异议的,不予登记,禁止使用。

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以前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申请人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有合同、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并且知道该其他人的商标存在的,该其他人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商标含有商品地理标志,且该商品并非源自该商标所标示的区域,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但是,善意取得登记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商品原产于某一地区,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或者人文因素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按照其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代理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本法规定不得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有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代理服务外,不得申请其他商标的注册。

第二十条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严格执行章程规定的会员招募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给予纪律处分。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成员和会员的惩戒情况。

【/s2/】第二十一条【商标国际注册】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商标注册申请

第二十二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写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名称,并申请注册。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次申请为多类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和其他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数据电文形式提交。

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准使用范围以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注册商标标识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首次在外国申请商标注册之日起六个月内,以同一商标在中国就同一商品申请商标注册的,可以依照该外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作出书面声明,并在三个月内提交首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逾期未作出书面声明或者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主张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首次使用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在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作出书面声明,并在三个月内提交其展出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逾期未提出书面陈述或者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主张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批

第二十八条商标局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完成审查,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的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改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改。申请人未作出说明或者修改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复审决定。

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与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应当初步审定并公告先申请的商标;同日提出申请的,应当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商标,驳回他人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商标注册申请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第三十三条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准予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商标局对于被驳回或者未予公告的商标,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异议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决定核准注册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布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对不予注册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时,对有关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其他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三十六条[/s2/]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驳回申请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驳回申请、不予注册或者不予复审的决定生效。

经审查,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初步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三个月,取得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之日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不发生追溯效力;但是,因用户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七条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应当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予以纠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纠错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后续见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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