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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时间:2023-08-21 10:24:02 浏览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021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二次修订是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和2021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四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和经济利益在中国有经常居所;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和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

第三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是否在中国,均为来自中国的所得: (一)因就业、履行职责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的收入;(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使用的收入;(四)在中国境内转让房地产和其他财产或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四条在中国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累计居住满183日且连续不满6年的,其境外所得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免征个人所得税;一个人在中国居住满183天的任何一年内离开中国超过30天的,应当重新计算其在中国居住满183天的那一年的连续年数。

第五条在中国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不超过90日的,由境外用人单位支付,但用人单位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和场所不负担的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人收入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就业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收入。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从事劳务的个人取得的收入,包括从事设计、装饰、安装、绘图、化验、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座、翻译、审稿、书画、雕塑、影视、录音、录像、表演、演出、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等。 (三)稿酬所得,是指个人以图书、报纸、期刊等形式发表作品取得的收入。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特许权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使用权的收入不包括报酬收入。 (5)营业收入是指:1。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3.个人承包、租赁、分包、转租企事业单位取得的收入;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拥有债权、股权的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收入,是指个人出租房地产、机器设备、车辆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合伙企业的证券、股权、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意外收入”是指个人获得奖品、中奖、中奖等意外财产的收入。 个人收入难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个人收入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标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凭证上注明的价格明显低于无凭证实物的,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证券的,按照票面金额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债务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所获得的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所获得的利息。

第十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一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福利费,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贴。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个人支付的生活困难补助。

第十二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各国驻华使领馆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依照有关法律应当免税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个人缴纳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符合国家规定的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完成抵扣的,不结转下年抵扣。

第十四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称每次,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报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为一次性所得的,一次取得;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财产租赁所得为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为一次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4)偶然所得,每次获得一次。

第十五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全部直接支出、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上述损失是指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短缺、毁损、报废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转让财产的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损失。 取得营业收入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在计算各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扣除六万元的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额外扣除应在结算和付款时扣除。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核实其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证券,为购买时按照规定支付的购买价款和有关费用;(二)建筑物,为建筑成本或购买价款等相关费用;(三)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开发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4)机械、设备、车辆、船舶为采购价、运输费、安装费等相关费用。 其他财产,参照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证明,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核实财产原值。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合理费用,是指出售财产时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财产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一次性征税。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个人共同从同一项目取得所得的,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分别计算所得和纳税。

第十九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向教育、扶贫、扶贫等公益慈善机构捐赠收入,是指个人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扶贫等公益慈善机构捐赠收入。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扣除捐赠金额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居民个人从境内外取得的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合并计算。从中国境内外取得的其他所得,应当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指收入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居民个人按照收入来源国(地区)法律缴纳和实际缴纳的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个人所得税是指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纳税人境外所得的应纳税额,是居民个人在境外支付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所得税抵免限额(以下简称抵免限额)。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中国境外国家(地区)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和其他所得抵免限额之和,为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 个人在中国境外国家(地区)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信用额度的,居民应当在中国境内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地区)所得抵免限额的,超出部分不得计入本纳税年度应纳税额,但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从该国(地区)所得抵免限额余额中扣除。 补充扣除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二条居民个人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申请抵免时,应当提供所属年度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完税证明。

第二十三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按照纳税申报期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纳税期相同,自纳税申报期届满后的次日起至纳税期届满之日止,按日收取。 纳税人在纳税期限届满前缴纳税款的,利息自缴纳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款时,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或者代扣代缴税款,按时缴库,并作专门记录备查。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款支付、转账支付和有价证券、实物等形式的支付。

第二十五条综合所得需要结算的情形包括: (一)综合所得来自两地以上,且综合所得扣除专项扣除后的年收入余额超过6万元;(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所得,综合所得减除专项扣除后的年收入余额超过6万元的;(三)纳税年度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的;(4)纳税人申请退税。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立的银行账户,并在汇算清缴地当地申请退税。 具体汇算清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全部信息、已缴收入额、扣除项目和金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等涉税信息。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和其他有关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的有关情况,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应当扣除专项附加扣除。 纳税人同时从两个以上地点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义务人扣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同一专项附加扣除只能从一个纳税年度从一个地点取得的所得中扣除。 居民取得劳务报酬、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在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扣除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

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应当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变更纳税人提供的信息。 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申报的个人信息、收入和扣缴税款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改。 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专项附加扣除的相关资料。 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情况的,责令改正,并通知扣缴义务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汇算清缴信息有错误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其改正;纳税人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退税。 扣缴义务人未将扣缴的税款汇入仓库的,不影响纳税人按照规定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凭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办理退税。

第三十二条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取得的所得,按照申报纳税或者扣缴申报当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如果在年底后进行最终结算,已按月、季度或小时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收入将不进行再转换;对于应纳税的收入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的,应当填写退税表。扣缴义务人凭回函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四条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格式,由国务院税务机关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军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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