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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整为3%,不再区分小规模和一般纳税人,变化太大

时间:2023-08-21 16:17:48 浏览量:
为巩固营改增成果,深化增值税改革,《征求意见稿》相应调整了《条例》规定的税率,同时明确增值税征收率为3%。 如果征求意见稿得以实施,会带来哪些变化?今天边肖带大家一一解读。 增值税法的变化和不变1。增值税征税范围统一表述为“增值税应税交易”,取代现行暂行条例中的“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2.将“加工、修理和更换服务”纳入现行税收范围内的“服务”,将“金融产品销售”与现行“金融服务”分开列出。 3.不再区分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而是以季度销售额30万元为门槛。超过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纳税人,而未超过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增值税纳税人,但可以赋予其自愿选择缴纳增值税的权利,这标志着国际通行的增值税纳税人登记制度已经引入我国。 增值税纳税人很有可能默认一般计税方式,具体情况或不超过一定规模的增值税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式。 4.取消5%的征收率,维持3%的征收率。13%、9%和6%三种税率及其适用范围保持不变。但考虑到征求意见与税率降级并不冲突,税率是否会继续降级还需要进一步观察。 5.视同销售的范围缩小了。第十一条提到,视同销售只能涉及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和金融商品。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如无偿提供资金、贷款等,不再视为销售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特别规定的)。 6.在不征税交易中增加“征收补偿”项目,36号通知附件一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从业人员提供服务”项目不再属于不征税交易。 36号文件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所列项目,如“按照国家指令免费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和航空空运输服务”、“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资产重组过程中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等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的不征税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均未出现。 7.销售的定义已经改变。销售不是使用总价和额外成本的表述,而是定义为纳税人在应税交易中获得的相关对价,包括所有货币或非货币经济利益。 8.进项税的定义增加了相关性的限制。第二十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就与应税交易有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 9.留存退税是作为一项法律规定提出的。第二十一条: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差额可以结转下期进一步抵扣;或者退回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10.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规模发生变化。首先要明确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贷款服务对应的进项税不能抵扣。二是在不可抵扣餐饮服务前,应增加“直接用于消费”。 比如,对于提供旅游服务的一般纳税人,购买旅客消费的餐饮服务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但同时将取消计算旅游服务销售额的规定;影视中作为拍摄成本支出的餐饮服务,可以从进项税额中扣除。 11.混合销售的范围和定义方法发生了很大变化。第二十七条纳税人的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适用主税率或者征收率。 首先,混合销售不再局限于“既涉及商品又涉及服务”。只要五个纳税区间出现在同一个应税交易中,都属于混合销售,如EPC;二是不再以纳税人的经营范围作为确定税率的因素,而是提出了“从属性”的概念,具体含义还有待观察。 12.原“纳税期限”更名为“纳税期限”,使表述更加准确。取消“一、三、五”等三个纳税期,增加“半年”纳税期,减少纳税人纳税频次和负担。 13.统一纳税已经回归江湖。第三十八条两个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可以选择作为一个纳税人共同纳税。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这说明财税〔2021〕58号文废止的36号文件附件一第七条又出现了。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对照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2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21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增值税应税交易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以下简称境内)。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应税交易,除国务院规定的简易计税方法外,增值税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值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一般计税方法按照销项税额扣除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应纳税额。 简易计税方法根据应税交易销售额(以下简称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四条增值税为附加税,应税交易的应税价值不包括增值税。 第二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五条在中国境内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增值税的纳税人。 第十七条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的起征点是季度销售额30万元。 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自愿选择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本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本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应税交易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销售劳务,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组织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中国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从其规定。 第三章应税交易第八条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 销售商品、房地产和金融商品,是指商品、房地产和金融商品所有权的有偿转让。 销售服务是指有偿服务。 出售无形资产是指无形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偿转让。 第九条本法第一条所称中国境内的应税交易,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中国;(二)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或者在境内消费服务和无形资产的;(三)出售房地产或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该房地产和自然资源位于中国境内;(四)销售金融产品的,销售者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金融产品在境内发行。 第十条进口货物,是指起运地在中国境外,目的地在中国境内的货物。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将生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免费赠送商品,公益事业除外;(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赠送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下列项目视为不征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职工为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劳务取得工资、薪金;(二)行政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三)征收补偿;(四)存款利息收入;(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税率和征收率第十三条增值税税率:第二条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13%。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税率为17%,但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和房地产租赁服务、销售房地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9%。1 .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和食用盐;2.居民用自来水、暖气、空调、热水、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和煤炭制品;2.居民用自来水、暖气、空调、热水、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和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金融商品,适用6%的税率,但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除外。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纳税人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的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和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和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四条增值税征收率为3%。 第五章应纳税额第十五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应税交易中取得的相关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性或非货币性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国务院规定可以差额计算销售额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视同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金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公平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金额。 第十七条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算成人民币。 第六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为应税销售收取的全部价款和额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算成人民币。 第十八条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没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核定销售额。 第七条纳税人的应税销售行为价格无正当理由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核定销售金额。 第十九条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时,以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 销项税额计算公式:第五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销售额和税率计算征收的增值税,为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二十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就与应税交易有关的货物、劳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 第八条纳税人购买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缴纳或者负担的增值税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扣除:(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三)购买农产品,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按照农产品收购价格和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注明的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进项价格×扣除率(4)从境外单位或个人购买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境内不动产时,向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取得的扣缴税款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增值税。 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一条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扣除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销售行为),以当期销项税额扣除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如果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差额可以结转下期抵扣。或者退回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的,不足部分可结转下期进一步抵扣。 进项税凭合法有效凭证抵扣。 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 (一)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增值税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对应的进项税额,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仅指上述项目专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2)异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二)购进货物的异常损耗,以及相关的劳务和运输服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和产成品所消耗的外购商品(不含固定资产)、劳务和运输服务;(3)购买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4)购买贷款服务对应的进项税;(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现行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实行按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方法,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售额×征收率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登记。 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纳税信息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登记。不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应税价值构成和税率计算进口货物的应纳税额。 组成计税价值和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第十四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组成计税价值和税率计算进口货物应纳税额。 组成计税价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值=关税计税价值+关税+消费税组成计税价值=海关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值×税率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值×税率关税应纳税额不包括与服务贸易有关的对价。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计税方法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发生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交易,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条纳税人从事不同税率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销售未单独核算的,适用税率较高。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的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适用主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二十八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扣缴税款。 预缴税金计算公式:预缴税金=销售额×税率。 第六章税收优惠第二十九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2)避孕药品和用具;(2)避孕药品和用具;(3)旧书;(3)旧书;(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五)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五)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六)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的专供残疾人使用的物品;(六)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的专供残疾人使用的物品;(七)自然人销售的二手商品;(七)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八)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福利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教育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9)残疾人提供的服务;(十)医院、诊所等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十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十二)农业机械化养殖、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家畜、水生动物养殖和疾病防治;(十三)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的文化活动门票,宗教场所举办的文化宗教活动门票;(十四)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条除本法规定外,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者突发事件,纳税人的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特别优惠政策,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除前款规定外,由国务院规定。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兼营增值税减免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减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减税、免税。 第十六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销售不单独核算,不允许免税、减税。 第三十二条减免税规定适用于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选择放弃减免税,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同时申请两个以上减免税项目的纳税人,可以选择放弃不同的减免税项目。 放弃减免税项目36个月内不得减免税。 第七章纳税时间和地点第三十三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主张销售款凭据之日;先开具发票的,以发票开具日为准。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即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申领凭证之日;先开具发票的,以发票开具日为准。 (2)应纳税交易视同发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纳税交易视同发生之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进境之日。 (二)进口货物,以进口报关之日为准。 增值税的扣缴义务发生在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发生之日。 增值税的扣缴义务发生在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发生之日。 第二十一条应税销售,纳税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者是个人消费者;(二)免税规定适用于应税销售。 第三十四条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第二十二条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固定业户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总机构可以汇总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总机构可以汇总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在其他县(市)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境业务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机构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 (三)无固定住所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向商品或者服务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机构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主管税务机关补税。 (三)自然人提供建筑服务、出售或者出租房地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当向建筑服务发生地、房地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在报关地向海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申报地海关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所扣缴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应当将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向机构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三十五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分别核定。 六个月的纳税期限不适用于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纳税的纳税人。 自然人不能按照固定的纳税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第二十三条增值税纳税期限分别为1个月、3个月、5个月、10个月、15个月、1个季度。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另行确定;如果不能按固定期限纳税,可以按时间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为纳税期限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10日或15日为计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第1日、第3日、第5日、第10日或第15日为纳税期限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期限和纳税申报期限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出具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出具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第八章征收管理第三十六条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向海关征收。 第二十条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增值税由海关征收。 海关应当与税务机关共享受托征收的增值税信息和货物出口申报信息。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的进口物品的增值税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与关税一并征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应当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纳税人出口货物、服务和无形资产,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零税率退(免)税。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适用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并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境内单位和个人对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货物退回或者退税后退回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已退税款。 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报送扣缴报告表和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符合规定条件的两个以上纳税人可以选择作为一个纳税人共同纳税。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如实开具发票。 第四十条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发票。 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发票的使用、纳税申报、减免税等情况进行税务检查。 第二十六条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另有规定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配合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管理活动。 税务机关、银行、海关、外汇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建立增值税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确需延长的,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延长至本法施行后五年。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七条本法自20XX年XX月X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增值税征求意见稿的思维导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共9章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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