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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公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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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21年11月26日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单位和个人依法举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规范举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单位和个人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网络、走访等方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前款形式中,举报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称为举报人;被告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称为被告。 检察官可以实名举报也可以匿名举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涉嫌偷税(逃税)、偷税、骗税、虚开发票、伪造、变造以及与偷税有关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第四条检察管理坚持依法合规、分类分级、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市(地、州、盟)以上税务局稽查局应当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监督、指导、协调处理重要举报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计划单列市(地、州、盟)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接收、受理、处理和管理税务违法行为举报;各级跨地区稽查局、县税务局应当指定行使税收违法行为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负责受理税收违法行为举报,并按照规定的职责进行处理。 本办法所称举报中心,是指前款所称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和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 报告中心应制作外部标志。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网络举报渠道,设置举报接待场所和举报箱。 同时,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税务违法行为举报。 第七条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公安、司法、纪检监察、信访等单位和惠州的联系,并做好举报管理工作。 第八条举报税收违法行为是举报人的自愿行为,举报人因举报发生的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九条检察官在举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对其提供的举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举报事项的受理第十条举报人举报税收违法活动时,应当提供被指控人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和税收违法活动线索;尽可能提供被告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信息等相关证明材料。 鼓励检察官提供书面举报材料。 第十一条举报中心收到实名举报时,应当准确登记实名举报人信息。 以自己名义进行的记者实名举报应当由本人提出;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实名举报,应当委托单位工作人员办理。 多人共同实名举报的,应当确定第一联系人;如有不确定性,报告材料的第一签字人为第一联系人。 第十二条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到电话举报后,应当按照以下类别转介相关部门: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转介举报中心;(二)开具但未开具发票、未办理税务登记等轻微税收违法行为的相应问题,直接移送被指控人主管税务机关相关业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三)其他举报事项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税务机关其他单位或者部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及时转送举报中心。 第十三条以走访形式实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自函、网络、传真形式实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 通过电话要求实名举报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举报人以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形式举报。 举报人未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形式举报的,视为匿名举报。 举报中心可应来访实名举报人的要求出具回执;多人联合实名举报的,应当向第一联系人或者其确定的第一签字人出具回执。 第十四条来访和举报应当到税务机关设立的举报接待场所进行;多人来访提出同一报告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十五条接受来访口头报告时,应当准确记录报告事项,提交检察官审阅或者由检察官审阅确认。 实名举报,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匿名举报应当记录在案。 接到电话报告时,要认真接听,询问清楚,记录准确。 接到电话和来访报告后,通知记者后可以录音录像。 收到信函、传真等书面报告时,要保持报告材料的完整性,并及时登记。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合理设置申报接待场所。 接待场所应与办公区域适当分隔,并配备必要的录音录像等监控设施,确保接待场所监控设施全覆盖、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举报中心应当对及时收到的举报事项进行审查,不得受理下列情形: (一)无法确定被举报对象,或者无法提供税收违法线索的;(二)举报事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依法解决的;(三)对同一举报事项经再次核查解决,未提供新的有效线索的; 除前款规定外,举报中心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受理举报。 举报中心可以根据实名检举人的要求,酌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说明拒绝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对本级收到的举报事项进行筛选。 举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事项,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举报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移交相关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应当定期向相关举报中心通报举报事项的受理情况,对未受理的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县税务局未设立稽查局受理的举报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报请上级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统一处理。 各级跨地区稽查局上报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事项,应报同级税务局稽查局备案后处理。 第十九条对起诉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案件调查处理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三章举报事项的处理第二十条举报事项受理后,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举报内容详细、税收违法线索清晰、证明材料充分的,稽查局应当立案检查。 (二)举报的内容和线索比较明确,但缺乏必要的证明材料,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稽查局调查核实。 发现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立案检查;如果没有找到,就要检查结算。 (3)举报对象明确,但其他举报事项不全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清的,可以暂时保存调查,待举报人完成信息后再进行处理。 (四)已受理的未结举报事项,再次举报的,可以合并处理。 (五)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应当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第二十一条申报中心可以通过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申报事项进行监督和交办。 第二十二条举报中心应当自受理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分类处理,特殊情况除外。 调查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调查;案情复杂,不能在期限内办结的,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税务局稽查局应当认真审查被监督案件的处理结果。 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承办机关补充调查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处理。 第四章举报事项管理第二十四条举报中心应当严格管理举报材料,对控告人、被控告人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基本情况逐一登记。 第二十五条收到的举报材料原则上不予退回。 不可接受的举报材料、已登记举报事项的基本信息和不予受理的理由,经本级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暂不受理的调查报告材料,如果自受理之日起两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可以销毁。 第二十七条监督案件的举报材料应当进行专项管理,监督案件材料的移送、举报等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举报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举报中心每年对举报案件的数量、类别和办理情况及相关事项等进行通报。,形成年度分析报告,并按规定报送。 第五章检举人的答复和奖励第三十条实名检举人可以要求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和调查结果进行答复。 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处理情况时,应当配合核对身份;针对调查结果,应出示举报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 举报中心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实名举报人进行口头或书面回复。 第三十一条实名举报事项的处理,由作出处理行为的税务机关举报中心负责答复。 如果报告被监督、指派、提交或转发,应告知其下落;暂不调查,建议检察官补充资料。 第三十二条实名举报事项的调查结果,由负责调查的税务机关举报中心负责答复。 实名检举人要求对举报事项的调查结果予以答复的,举报事项调查完毕后,举报中心可以将与举报线索有关的调查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举报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调查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和相关案件信息。 第三十三条在深圳每天注册的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号码收到举报事项并转发至举报中心或相关业务部门后,可应举报人要求,将举报中心或相关业务部门的受理反馈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实名举报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六章权利保护第三十五条举报人不愿提供个人信息或者公开举报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尊重并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控告人和被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与被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检举人、控告人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有证据证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或者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对举报事项的受理、登记、办理和调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责任制度。未经许可,不得提取、复制、扣留或销毁举报材料;(二)严禁泄露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严禁向被告人和与案件调查无关的人员透露举报情况;(三)调查核实情况、立案检查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除特殊情况外,匿名信和检举信材料的字迹不予认定;(四)宣传奖励有功人员,未经检察官书面同意,不得泄露检察官的姓名、身份、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向被告人或者与案件调查无关的人提供举报材料或者有关情况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检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四十三条举报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劝阻、批评教育;如果劝阻、批评教育无效,可以联系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举报事项终结,是指举报案件的结论性文件生效,或者经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未发现税收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发布)同时废止。 《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解读《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办法》相关内容如下:一、修订的背景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精简行政、下放权力、加强监管、改善服务”改革,完善税务稽查体系。 二.主要修订内容(1)增加方便检察官的措施。 《办法》规定,检察官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网络、来访等方式举报。,可由承担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通过跨地区稽查局和各级县税务局进行举报,并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明确受理电话举报的职责。 (二)加强约束性税收的规定。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举报管理工作流程,提出了办理举报事项的时限,规范了举报和回复工作,对回复的主体、内容、流程和权责作出了具体要求。 (三)适应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需要,加大推进税务机关报表管理工作“一体化”的具体措施。 针对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及稽查改革后的机构设置变化,《办法》明确各级跨地区稽查局、县税务局应指定部门行使举报中心职能,规定跨地区稽查局处理举报事项的要求,明确争议处理程序。 三.办法执行时间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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