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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起施行!《最高院最高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三)》全文

时间:2023-09-05 17:11:57 浏览量:

简介: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于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据报道,解释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降低了定罪标准。扩大定罪情形,包括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破产、宣告破产等。;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和征求意见期间各方的意见,将定罪数额调整为“30万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经202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1次会议和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发市[2020]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三)

(202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1次会议、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3届检察委员会第48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4日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横纵排列,与注册商标基本无法区分的;

(二)改变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距离。注册商标的,与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三)改变注册商标的颜色,不影响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普通名称、型号等缺乏明显特征的要素,不影响注册商标的明显特征;

(五)三维标志与三维注册商标的平面要素基本没有区别;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法区分、误导公众的商标。

第二条以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常方式在作品、录音制品上签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制作人,在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相应的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涉及多种作品、录音制品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有证据证明所涉及的复制品是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经著作权人、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但有证据表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所涉及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相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已过。

第3条任何人通过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未经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罪”。

通过贿赂、欺诈、电子入侵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因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因重大经营困难直接导致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倒闭的;

(三)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五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的数额,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定:

(一)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尚未被他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使用的,可以按照该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费确定损失金额;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他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使用的,可以按照权利人侵权造成的销售利润损失确定损失额,但损失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费的,应当按照合理许可费确定;

(三)权利人违反约定和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可以根据权利人侵权造成的销售利润损失确定损失金额;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使用或者披露的,或者违反约定和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使用商业秘密的,可以根据权利人侵权造成的销售利润损失确定损失数额;

(五)商业秘密已经为公众所知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而灭失的,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失金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和实施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取得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利益,视为非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因权利人侵权造成的销售利润损失,可以按照权利人侵权造成的销售额减少总额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减少总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产品销售额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侵权造成的销售减少总额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无法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用于服务等其他商业活动的,损失金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权利人为减少业务经营和商业计划损失或者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其他系统安全而发生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s2/】第六条【/s2/】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外人书面申请对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和资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保密措施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任何人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中接触或者获得的商业秘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或者行政案件证据的,可以在民事或者行政案件终结或者通过抽样或者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后销毁。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主要为侵犯知识产权;

(二)侵犯知识产权经行政处罚后构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和公共卫生事件中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注册商标的;

(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接受处罚;

(二)取得权利人的理解;

(三)表示悔悟;

(四)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后,未被他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s2/】第十条【侵犯知识产权罪】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应当根据违法所得数额、违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商品数额和社会危害性,依法处以罚款。

罚款数额一般按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不能确定的,罚款数额一般按照违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违法经营数额无法确定的。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以十五万元至五百万元确定罚金数额。

【/s2/】第十一条【/s2/】本解释颁布实施后,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十二条本解释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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