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参加工作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参保人员不得同时参加两个以上统筹地区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参加市外居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不得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户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围。居民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享受市外养老待遇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围。
第四条参保人多次参加两个以上统筹地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清退手续;如果您选择在本市清退重复缴费,个人缴费本息将返还给您,剩余部分纳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参保人多次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选择保持养老保险关系,其他重复缴费部分予以偿还,其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返还给他,其余部分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五条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已在本市以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本市已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经办机构)追回;市社保经办机构收回相应待遇后,清退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本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其余部分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而当地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不予偿还。
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市社保经办机构将停止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本人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可申请恢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经市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市外社保经办机构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养老保险待遇恢复发放。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参保人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市事业单位(不含企业管理机构)之间流动的,从流动的次月起,按照流入单位的适用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八条用人单位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含企管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或由企业转制为事业单位的,从次月起转制后按适用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转制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市社保机构应当完善网上个人社会保险服务平台,方便参保人员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利记录。如果参保人与市社保经办机构约定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纸质信函等方式获取个人权利记录。,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其提供一次;协议提供的联系方式不准确的,参保人可直接从市社保经办机构获取。
第二章付款期限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作为缴费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与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重叠的,基本养老保险重叠部分不重复计算。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职工个人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按照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以及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后在本市以外的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在当地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实施时仍在县级以上国有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且在当地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实施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当地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实施后,未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固定职工,将不作为缴费年限计入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原常住职工本人档案记录、相关文件规定的缴费起始时间以及养老金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做的记录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1997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取得本市户籍并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其在原县级以上国有或集体所有制单位担任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不能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养老保险费可一次性缴纳。
第十四条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其在特殊工种期间的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金待遇时不得折算。
第三章支付指数
第十五条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计算统筹养老金时,缴费年限不足1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个月折算为1/12年。
第十六条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方法为:被保险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被保险人退休前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为:参保人退休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之和÷缴费年限月数。
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指数为:参保人员月缴费工资/缴费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本市参保人员的,缴费指标按本细则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月缴费指数为以下情况:
(一)1992年7月31日前已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1992年7月31日前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1计算。
(二)经本市县(区)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转入人员),以及已安置在本市的退役军人和军队职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按1计算。
(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给本市参保人未转移的,1992年7月31日前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4)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转移并按原规定缴纳共同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员,计算1992年8月1日至1日转移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1992年8月1日至转账前一个月,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时,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5)1996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被保险人,1992年8月1日后属于缴费年限的超龄年月缴费指数按1计算;已付款且付款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付款指数计算。
(六)1992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本市安置的退役军人和军队正式职工,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1计算;已付款且付款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付款指数计算。
(七)2009年12月31日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本市参保人员。1992年8月1日以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无记录,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缴费工资记录已转移但按缴费工资计算的缴费指数低于0.4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2010年1月1日以后,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本市的参保人员,没有转移支付工资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在1997年12月31日前的,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在应缴费期间按工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度的月缴费指数为:应缴费期间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如果养老保险费是按照缴费时的缴费基数而不是缴费期间的工资总额缴纳的,缴费当年的月缴费指数为:月缴费基数/缴费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逾期年度的最高月缴费指数不超过3。
第十八条根据广东省有关规定,参保人凡缴纳养老保险待遇的,缴费指标按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本市户籍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在本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其领取待遇的地点在本市的,其待遇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计算缴纳。
第二十条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退休人员下半年将从退休次年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调整后的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供养亲属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本条例所称遗属,是指参保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退休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费是其死亡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已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退休人员,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将领取养老金。抚恤金以职工死亡时在本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一人的,按基数的六倍发给;如果有两个供养亲属,支付基数的九倍;如果有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受抚养亲属,支付基数的12倍。
本细则实施后,国家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标准和享受条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符合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政策规定的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条件,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已在市外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
第五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贴和地方补贴,由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已取得本市户籍且已满当地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享受当地补贴。
地方补贴=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18.5+20(元)。
第二十六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已在本市有常住户口,1992年7月前已有当地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过渡性补贴:
(一)1994年7月31日前,被本市招用为正式职工和合同工的;
(二)1994年7月31日前,经本市县(区)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招用为市外固定职工或合同制工人,调入本市的。
过渡性补贴= 1992年7月31日前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 11+60(元)。
第二十七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之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按年计算。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按每月1/12计算。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为2001年2月1日以后参保人员在本市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按以下规定计算:
(1)2001年1月31日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自取得本市常住户口之日起至2001年1月31日止。但不包括因转移安置到本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共同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年限;
(2)已转入本市并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的超龄年限;
(三)1992年7月31日前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以上年份的重叠部分不再赘述。
第六章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可向市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在申请之前,我应该核实一下养老保险的缴纳情况。如对缴费有异议,应及时向市社保经办机构提出。
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受理当月的规定和标准对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核实。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审批的,经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审批,但最长延期不超过30个工作日。
市社保经办机构从受理次月起开始计算缴纳养老保险待遇,受理前不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符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继续缴费人员,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30日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申请人未提出申请的,市社保经办机构自法定退休年龄次月起停止缴费,申请人停止缴费后继续缴费的,自申请次月起恢复缴费。
第三十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已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常住居民和实际缴纳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满10年的非登记常住居民继续缴费的,适用《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标准。继续缴费的其他人员按广东省有关规定缴费。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伤残津贴手续时,应当按照市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指纹采集方式提供指纹,并在每年相应月份向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一次指纹。否则,市社保经办机构将从次月起暂停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提供指纹后,市社保经办机构将从次月起继续缴费,并在暂停期间补足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市社保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退休人员和伤残津贴领取者的指纹资料,不得挪作他用。
不能提供指纹的退休人员和伤残津贴领取者,每年以其他方式提供有效的生存证明。
第三十二条申请伤残津贴的人员,应当提交本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伤残津贴的境外居民、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有效的生存证明,或者自行到市社保经办机构证明其生活状况。
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伤残津贴的境外定居人员、外国人、港澳台人员,未能提供有效生存证明或自我证明的,市社保经办机构将从次月起暂停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当地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在提供补充生存证明后,市社保经办机构将在暂停期间继续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第三十四条市社保机构应当为符合领取条件的遗属、供养亲属提供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个人账户余额。如果其他幸存者和受抚养亲属不同意接受和分配上述金额,他们应通过法律渠道向接受者追索。
第七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个人账户利息每年按广东省规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利息转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在广东省利率标准调整前终止的,无利息期间的利息将按照终止时的利率标准计算。
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变。参保人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未转出本市的,其个人账户累计金额继续计息。
第三十七条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险人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的金额或者余额可以依法继承,由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遗属领取。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香港、澳门、台湾人员和外国人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本市非居民人员标准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仍在本市的已在境外退休或定居港澳台的职工,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累计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金额。
50周岁以上女性和60周岁以上男性的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不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九条《深圳市宝安区、龙岗区城镇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过渡办法》规定的城镇人员养老保险,按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本细则所称本市户籍人员,是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已取得本市户籍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至《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施行前,在本市办理月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支付标准和基金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条例》自施行之日起至本细则施行之日止,按月办理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按本细则重新计算。重新计算的待遇高于原待遇的,差额部分按新的待遇发放补发;重新计算的待遇低于原待遇的,按原待遇支付。
第四十三条符合《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本细则重新计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不作调整。
第四十四条被保险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不改变首次缴费时间和工作时间。
第四十五条养老保险缴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于2002年7月24日修订。深圳市人民政府第160次常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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