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履行抗辩权通俗易懂(同时履行抗辩权司法解释)
适用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应当将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与违约行为严格区分开来,并分别对待。在丁凝、李小娜与林伟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正当行使抗辩权是行使权利的合法行为,与违约行为在性质上存在根本性区别,绝不能混为一谈。当然,如果当事人在不符合行使抗辩权的条件下,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滥用履行抗辩权则可能被认定为违约,由此造成对方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必须将正当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从违约中分离出来,在出现纠纷以后应当对各种行为作具体分析,而不能草率定性,不适当地扩大双方违约的范畴(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书)。再如,在甘肃兰州红丽园商贸公司诉甘肃诚信电线电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建筑工程在竣工时不能存在屋顶和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由于诚信电线电缆公司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租赁房屋不符合使用条件,应当认定违约在先。在此情况下,红丽园公司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正当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2〕最高法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对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作出明确规定,在双务合同中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义务,双方第三人应当同时履行,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之前,当事人可以暂时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对方当事人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当事人也可以视情况暂时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与此相应,在自己未履行合同义务之前,也不得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通俗地讲就是“你不履行,我也不履行”“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如此方才公平。此外,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如果对方当事人只是轻微违约,并没有对己方债权实现造成较大危害,则不得滥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当事人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以免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造成损失;在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或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一)构成要件
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可以行使:(1)须依据同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须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3)须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到期债务;(4)须对方的合同义务是可能履行的,没有陷入履行不能。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否则,有权以享有期限利益为由拒绝履行,完全没有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必要。有鉴于此,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似乎不必包括合同债务已届清偿期。
1.须有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无先后履行顺序
(1)有效的双务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履行义务没有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应当同时履行,前提条件是合同有效。如果合同不成立、效力待定、无效或已经被撤销,或者债务已经因抵消或者免除而已经消灭,由于没有合同义务,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应当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此外,《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所谓“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并不是在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而是在重点强调,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前,应当首先考察双务合同中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如果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则完全没有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空间,倒是存在适用后履行抗辩权或者不安抗辩权的可能。司法实践的做法也是如此,只要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存在先后顺序,则不会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当事人义务先后顺序的存在并没有改变合同的双务性,但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意思,排除了同时履行抗辩权。
(2)牵连关系
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具体又可以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所谓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在发生上互相牵连,即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不发生时,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也会不产生。所谓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无须继续履行时,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亦没有必须继续履行。所谓功能上的牵连性,又称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互为前提,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当事人原则上也可以不履行,只有如此,才能较好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这种功能上的牵连性的反映。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这些债务在事实上有密切联系,但两项债务非由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同理,双务合同因变更而使合同主体或内容发生变化时,其债务已非由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故同时履行抗辩权也不存在。
合同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以及附随义务(合同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基础前提,例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标的物并转让其所有权的义务,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从给付义务不是实现合同目的所必备、却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主给付义务会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的目的的实现,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只是保障合同目的实现的次生义务,如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通知义务、说明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双务合同抗辩权中所讨论的债务,通常是指主给付义务。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相互关系基础,在没有明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情况下,从给付义务和主给付义务之间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关系。原因在于,对于实现合同目的而言,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通常不具有充分必要的意义。例如,通常情况下,债务人不能以对方没有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价款之主给付义务(在河南南阳中院判决张群伟等诉内乡县泰隆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中,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在买卖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中,出卖人开具发票的义务系合同的从给付义务,由于该义务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不能形成相应的对价或牵连关系,对于出卖人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买受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参见河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再如,在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威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宣威市交通安全协会云鹰大酒店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发票的开具作出约定,按照交易习惯,收款人可在款项付清后一次性开具发票。另外,就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合同而言,完成装修工程和支付工程款分别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完成装修工程的主要义务,上诉人不能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作为迟延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参见吴庆宝主编:《权威点评最高法院合同法指导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20-329页。)但是,主给付义务或从给付义务的区分在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中的作用,仅具有“指引”功能,关键还得看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思,合同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某种从合同义务与对方主要合同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关系。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卖方开具相应发票与买方支付价款应当同时履行(在特定情形,出租方开具发票从义务系为保证正常履约和交易目的实现,故与承租方交付租金的主义务之间形成对待给付关系。例如,在杨早郁诉北京今福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杨早郁于2010年将投资公司名下的房产出租给今福阳光酒店公司,约定杨早郁收取租金之前应当向今福阳光酒店公司出示投资公司开具的有效发票。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约定收取租金之前开具发票,旨在约束杨早郁收取今福阳光酒店交付的租金后依约向投资公司交纳,以确保租赁双方之间合同正常履行和今福阳光酒店租用投资公司名下房产这一缔约目的实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杨早郁并未依约开具投资公司发票,故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今福阳光酒店据此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行为。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4573号民事判决书。)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这类特别约定,则一方当事人从给付义务与对方当事人主给付义务之间也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此外,即使没有上述特别约定,如果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对方合同目的实现之间存在密切关系时,从给付义务和主给付义务之间也可以存在同时履行抗辩关系。例如,出售名贵砖石的商家没有交付鉴定证书,则买方可以拒绝支付价款。
2.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
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或已经提出履行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是部分履行,或者存在履行瑕疵,则另一方当事人仍然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方当事人的履行仅仅存在细微瑕疵但尚未达到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合同目的实现的严重程度,则另一方当事人便无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审判中法官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判断(参见黄毅:《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人民司法》1997年第10期;顾伟强、孙美兰:《论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适用》,《人民司法》2000年第2期。)如果当事人只是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如果没有导致相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通常不会支持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在新疆中远国铁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进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未履行为出租车辆办理涉外运输资质的从给付义务,但租赁合同的目的并未因此而落空,承租人实际使用租赁物获取收益后,仅以出租人违约在先为由主张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租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不明的义务为由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停止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应由其履行的义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3.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所谓“应当同时履行”,显然是以合同义务都能够履行为前提。如果一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已经变成不能履行,则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如合同的特定标的物因一方过错而遭灭失,该方的对待给付显属不可能。于此情形,只能适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补救,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问题(参见顾伟强,孙美兰:《论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适用》,《人民司法》2000年第2期。)
(二)适用效果
1.行使方式
司法实践中,被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常见方式包括抗辩与反诉两类,原则上都是可以的。被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千差万别,有时仅仅为了使得原告的诉讼请求被认为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因而无需专门提出反诉;如果被告想要获得法定的执行依据,则必须提起反诉。如果被告提出反诉的意思表示不够明确,法院应当行使阐明权,就被告提起反诉耗费劳力、时间、费用所可能造成程序上不利益,以及提起反诉后如获得胜诉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所能取得的实体权益等进行阐明,让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提出反诉。如果被告提起反诉,法院应当就被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就此所作出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及执行力。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在诉讼中以抗辩形式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大都未获得法院支持(刘文勇:《论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时对待给付判决之采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
此外,如果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则该当事人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参见黄毅:《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人民司法》1997年第10期;顾伟强,孙美兰:《论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适用》,《人民司法》2000年第2期)。
2.中止履行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果是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即,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所谓“停止”,是指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存于暂停状态,但并不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并不排斥将来恢复履行。法律所谓“延期”,是指中止履行后等待对方的动作,在对方未有新的动作之前就暂停履行,但并不是永恒地不履约,更不会导致合同义务消灭。一旦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也必须立刻恢复履行,否则将构成违约。如果双方都担心自己履行后对方不履行合同,可能陷入僵局。例如,买卖合同中卖方怕买方收货不交钱从而不愿先交货,买方也担心卖方收钱后不发货而不愿意先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引入第三方来协助双方履行,淘宝网交易中支付宝的作用便是如此。
3.延展适用
双务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仅适用于具有对待给付关系的原始双务债务,也适用于原合同债务的延长或变形债务。例如,甲以古画与乙的一件古董互易,因甲的过失致古画灭失,甲应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于此情形,乙对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甲对乙给付古董的请求权,可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参见顾伟强,孙美兰:《论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适用》,《人民司法》2000年第2期)。
合同解除后的互负债务可以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在韩某诉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韩某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被依法解除,双方互负恢复原状的返还义务,即开发商要返还韩某已支付的购房款、装修费用等,韩某应返还开发商案涉房屋。后因开发商未足额返还前述款项,韩某拒绝交付房屋,法院认为韩某有权行使抗辩权,其拒绝交房的抗辩是权利的正当行使,而非违约。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基于类似事项、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互负恢复原状义务在实质上具有牵连性,因此可以类推适用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最终支持了韩某的诉请(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6315号民事裁定书)。至于合同被撤销、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等情形,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的,原则上都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有学者认为,只有在双务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有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可能。上述情况下,应无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之余地。主要原因在于,合同无效情况下,自始不发生效力,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基础即不存在,而无效的后果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定,可能均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也可能一方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另一方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二者之间并无相互性,债务人也不能期待,在自己给付的同时获得对方给付。对于此种情况,有留置抗辩权适用余地,此时,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担保而先获得对方的给付。参见王洪亮:《第66条(同时履行抗辩权)评注》,《法学家》2017年第2期)。
执行程序中同样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叶某云与钟某裕申请强制执行纠纷案,法院认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都应履行义务的,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的原因是申请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义务,可以适用合同法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参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执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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