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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营改增",看法规可别走了眼

时间:2024-10-16 07:12:37 浏览量:

旧账未清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1号)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第三条规定的“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


各位同志,这儿写的政策是到什么时间,2015年12月31日,那从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4月30日,不好办了,是按3%还是按5%,理论上,是按5%了,但是同志们也可以争取了,不能光营改增了,旧账还要理理呢,地税的同志可能也“关心”着呢,建议我们持续性的明确一下,农信社也不要急着交上去,毕竟这种事,后发文的还挺多的,养成“习惯”了。


新政策别看走了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说了啥: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


有的同志就开始研究“文言文”了,不知上面划横线的这段话是“、”号放在哪儿停了,比如有的同志认为,是这样的“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有的同志认为是这样的“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


承之前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应文件对于这几类公司营业税的政策,小编理解,就是后面的解读,并不是如前面所说,如农村信用社在城市的就不得享受征收率3%,这就有点走偏了锋芒了,这文件写的也是一个累啊。


简易计税方法3%并不是小规模纳税人


农信社让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如果一个法人社的年收入>=500万元,基本上都达到了,那必须是一般纳税人的,再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此时有的同志说,我们要不要专用*****,理论上如果没有别的业务,就提供金融服务,那就不要专用*****了,如果还有别的非金融服务,如租赁等业务,是一般计税方法的,那抵扣也要抵的。如果这个公司,除了金融服务,只有变卖废旧物品的一般计税方法的,那抵不抵也说不清楚,所以,看各家社的情形。


省联社的增值税处理


省联社基本上不做啥金融服务,就是管理性质费用分摊(企业所得税认),那有的同志说这要作增值税的收入吗?理解上分摊也是要做的,为何,你们买软件、大楼都是有进项的啊,必须消化出去,而且是真的提供法人社服务,即使法人社是简易征收,那也先入着成本,将来说不定用上。所以省联社应不是提供金融服务的收入,不能用3%简易,而是6%或其他的征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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