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类常见信用卡涉讼案件: 明辨"李逵与李鬼"
随着我国信用卡发卡量的不断攀升以及持卡人权益保护意识的不断觉醒,商业银行信用卡类被诉案件增长明显。而在当前经济增速放缓的背景下,使用信用卡所累积的纠纷更可能呈现井喷式爆发,商业银行面临的法律风险也日趋严峻,此种趋势已被部分商业银行信用卡类被诉案件的发案情况所证实。本文全面梳理了商业银行涉讼案件,对发案最多的四类典型案件进行了介绍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银行相关制度流程的改进提出了具体建议,以期促进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审慎识别办卡人身份
明辨“李逵”与“李鬼”
2014年9月,巩先生意外收到了来自某商业银行的律师函,函件称巩先生有一笔逾期未付的8000元欠款,按照相关规定,该商业银行已将欠款事实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这意味着巩先生的个人信用增加了不良记录。令巩先生诧异的是,自己并未在该商业银行申请过信用卡,于是与商业银行进行多次商议,要求消除个人不良记录。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2015年1月,巩先生一纸诉状将该商业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行消除其不良个人信用记录,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10000元。
最终经法院查明,巩先生信用卡确系他人伪冒其身份办理并透支,该行某支行通过外包催收公司对巩先生而非案外人进行了多次催收。法院认为,原告巩先生在被告某商业银行处实际并未申请过信用卡,被告商业银行因审核不严,导致他人冒用原告的身份办理了信用卡并造成消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损失。此外,被告在原告向其说明情况后,仍然向原告发出律师函、拒绝为原告消除不良记录,其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应于十日内消除原告巩某的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原告巩某经济损失1000元。
此案例只是近年来因信用卡非本人申办而引发纠纷中的一例,这样的案件逐年呈现多发趋势,这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商业银行发卡基础管理工作的薄弱。实际上,非本人办卡纠纷案件是各类信用卡纠纷案件中案情最简单的,只需商业银行在审批信用卡时认真、负责、尽职地核实相关信息的真实性,杜绝盲目发卡,足以避免纠纷发生。法院普遍认为,商业银行系为客户开办信用卡的专门机构,负有审核客户提交申请资料的义务,应当针对申请人的资料进行合理、有效的审查。故此类案件法院多判决银行败诉并不意外。在上述援引案例中,在持卡人声明未办卡的情形下,当事行在未进行加调查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委外催收要求原告清偿欠款,处理欠妥。这种做法不但对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困扰,更扩大增加了商业银行自身的声誉损失。
商业银行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应充分吸收此类案件审判的经验教训。首先,建议商业银行应强化发卡各环节管理。商业银行应切实履行申办人身份识别义务,避免降低门槛盲目发卡。一是营销环节严格做到监管机构“三亲见”的要求,避免伪冒申请流入。二是调查环节严格落实调查责任,及时甄别伪冒申请。三是领卡环节认真核实领卡人身份,避免卡片被他人冒领。其次,商业银行应畅通受理渠道,加强客户安抚。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否认办卡流程进行梳理完善,加强上下级行的沟通。对客户反映的因伪冒办卡产生失实信用记录的问题,经核实确属自身过错的,应及时主动进行征信记录调整,避免因处置失当导致矛盾激化,最终升级为诉讼案件。
打击贷记卡非法套现
巧用合理方式规避风险
2013年下半年,某商业银行下属支行通过检测发现该行白金卡客户薛先生等人的信用卡陆续出现多笔大额消费,经判断该商业银行认为其套现特征明显,并且已经形成不良,于是对相关信用卡账户添加了锁定码,从而导致薛先生等人的信用卡无法使用。薛先生等人发现后,与某商业银行进行了协商,并要求解锁,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薛先生等人对某商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进行了起诉,他们认为涉案商业银行在未通知持卡人的前提下,就暂停了其名下信用卡的使用,已构成违约。某行擅自锁卡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涉案商业银行恢复原告信用卡正常使用,并免除相关利息、滞纳金。最终,某商业银行经过刑事立案,借助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手段取得了持卡人存在套现行为的直接证据,原告最终主动撤诉。
目前,因实体经济遭遇困难,资金需求旺盛,贷记卡套现开始出现团伙化和专业化的趋势,手法不断翻新。针对套现可能给商业银行带来的资金损失风险,银行业对于打击套现已形成共识,但对认定套现的行业标准并不明确。由于相关标准不明、通知程序缺失,因此各家银行对疑似套现卡片实施锁卡的做法极易引发纠纷。
在实务中,对于交易高度集中、额度高比例使用等涉嫌套现的可疑交易,若持卡人拒绝配合调查,发卡银行往往难以获悉真实的交易情形,持卡人是否套现不易确认。在以疑似套现而非确认套现为前提下采取的降额、止付等措施,实际上并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所要求的“确切证据”证明标准,所以银行的做法难以被司法机关认可。上海某法院就认为,考虑到套现案件的判决可能会对贷记卡行业带来冲击,法院会非常慎重,不会轻易下判,但如果银行在锁卡时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持卡人存在套现行为,法院仍倾向于判决商业银行败诉。
在认定套现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谨慎行事,采取必要与合理的方式方法打击非法套现行为。首先,商业银行应推动相关立法,尽快明确套现规则。商业银行应加强与监管机构、行业协会的沟通,推动“信用卡条例”尽快出台,以提高立法层级,确保套现行为的规制有法可依。同时,应继续打击套现行为,不可因噎废食。但对现有的套现认定标准有必要进一步细化,以规范锁卡操作。其次,建议商业银行在止付前增加通知环节。锁卡之前通过电话确认和短信通知等多种渠道通知持卡人,这是对持卡人知情权的尊重,既避免了持卡人在公开场合刷卡失败不知就里的尴尬,也有利于提醒持卡人及时保存购物发票、刷卡凭条等证据,有利于交叉核对,避免误锁。
伪卡盗刷案件不可小视
吸收教训谨防案件重演
2014年9月27日,刘女士突然收到一条信用卡消费手机短信提醒,短信显示在某商业银行办理的信用卡于当日在太原市消费2万余元,但吊诡的是当晚刘女士却身在东莞市某酒店,并随身携带信用卡。看到短信后,刘女士意识到信用卡可能存在被盗刷风险,遂拨打了该商业银行的客户电话,详述了事件起因,同时告知客服人员在太原发生的交易非本人所为,并根据客服指示到附近ATM连续三次输入错误密码锁定卡片。随后,刘女士向东莞市派出所报案,并起诉了涉案商业银行下属支行,她认为某商业银行未能识别信用卡真伪,对卡片盗刷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判决该行赔偿刷卡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女士所在试卡地与消费地相距甚远,试卡操作与刷卡交易的时间间隔短暂,足以认定伪卡的存在。在本案中,第三人使用伪造信用卡交易成功,说明被告某商业银行终端或与其存在代理关系的终端对信用卡真伪的鉴别存在缺陷,所以某商业银行对造成刘女士被盗刷的损失存在过错。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刷卡损失2万余元。
近年来,贷记卡伪卡盗刷类案件同样处于高发状态,商业银行应提高警惕。实践中,尽管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针对伪卡盗刷案件存在判决尺度不一的问题,但在整体趋势上,法院倾向于判定商业银行承担更多责任。伪卡盗刷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伪卡认定。涉案交易是否属于伪卡交易,一般由法官依据日常经验法则认定。在实务中,如果出现“同一张”银行卡较短时间内在相隔甚远的两地进行操作、银行监控录像中所记录的涉案交易中用以取款的银行卡的颜色、图案等存在与真实的银行卡不一致等事实,一般会认定为伪卡。二是责任划分。在伪卡已被认定的前提下,法院基本上将大部分或全部责任分配给商业银行,理由与上述案件的判决意见基本一致,即商业银行因为自身的系统与技术原因,未能识别出伪卡,违反了其应承担的安全防范义务。
与此同时,商业银行热衷于提出的“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抗辩难以被法院采纳。法院普遍认为,该约定是格式条款,应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做出不利于银行的解释。如深圳罗湖区法院认为只有在使用真实贷记卡进行交易时,密码相符才视为本人所为,伪卡交易则不适用该约定;有的法院更是直接认定该条款无效。如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指出,鉴于当前卡片伪造技术不断进步、犯罪手段也在不断翻新,商业银行一概以该格式化条款为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应为无效。
在一些判例中,也有法院以持卡人未尽到密码保管义务为由将部分责任分配给持卡人。比如有法院认为,持卡人对密码应当负有比一般财产更加严格的保管和保密义务,就单个银行卡而言,个人用卡不当所致泄密是大概率事件,而因商业银行系统问题导致密码泄露是小概率事件,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商业银行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的,持卡人就需要承担部分损失。这种论证在逻辑上虽然不存在问题,却给社会强化了这样一种观念,即持卡人设密码需要承担较多的注意义务,更有可能自担损失,不设密码商业银行反而赔偿更多。这种观念显然更加不利于伪卡盗刷风险的防范。
因此,为扭转社会预期,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转变思路,将持卡人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商业银行。即除非银行能够举证持卡人有过错——比如,以持卡人存在出借行为证明持卡人曾向第三人故意泄露密码,或提供监控录像证明持卡人在输入密码时未规范操作——否则,商业银行对密码被盗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商业银行应审时度势,从实际操作与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与教训,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减少不必要的损失。首先,商业银行应铲除伪卡盗刷的生存土壤。一是积极推广金融IC卡,提升卡片加密保护技术,加大伪卡制作的成本和难度。二是重视持卡人的用卡安全教育,努力推动用卡环境的改善。三是不断优化伪卡监控规则,提高风险识别和控制水平。其次,商业银行应提高争议处理速度。当持卡人对消费款项存在异议时,商业银行应及时引导持卡人试卡和报警以固定证据,以方便后续调查。同时,在现有的银行业信用卡交易规则框架内,应加快账务处理流程,及时与持卡人协商,满足其合理诉求。
逾期欠费计息方式仍存争议
立足实际灵活处理为关键
2013年3月,谢先生因对某商业银行逾期欠款计息不满,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谢先生称,其在某商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进行了多笔透支消费,由于未能在约定还款期内及时归还足额欠款,被该商业银行告知将按照当月透支全额扣划利息,总共合计1600余元。谢先生认为,商业银行仅应对未偿还款项收取利息,全额计息完全是霸王条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涉案商业返还多收取的利息,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经法院查明,原告谢先生因透支被全额计息的情况属实。法院认为,原告谢先生与被告某商业银行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约第四条明确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原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所以被告全额计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包括上述商业银行在内的各家银行息费计收类被诉案件不时见诸报端,法院判决结果虽然不一,但社会舆论几乎一边倒地批评商业银行。2013年3月26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质疑信用卡透支计收复利是公然的违法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尽管央视的观点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有失偏颇,但压力之下,银行业不得不做出调整。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着手起草《商业银行信用卡息费计收自律规则》,并于2013年7月1日施行。该政策虽然回避了复利问题,但明确要求银行采取部分计息、容时容差还款及还款提醒等措施保障消费者权益。不难推测,上述全额计息案件如果发生在2013年7月之后,上述商业银行败诉的可能性将会大幅度提升。2014年2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也撰文表示,就全额罚息条款而言,商业银行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提请注意与说明义务,违反了合同法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持卡人以显示公平抗辩的,可判定为无效。
关于复利,目前多数法院仍然以双方当事人约定有效为由,支持银行计收复利,但也有法院援引最高院司法解释认为,透支利率已含有惩罚性质,再计收复利导致违约金过高,约定应为无效。可以预见,复利能否继续收取将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关于滞纳金,2014年2月,有判例明确认定银行收取滞纳金过高。以四川省邛崃市案件为例,在该案中,持卡人透支后未按期还款,产生了高额滞纳金。四川省邛崃市法院认为,商业银行的损失无非是资金占用损失,信用卡透支利息已经较高,商业银行可以通过持卡人支付的利息得到补偿,再另行收取滞纳金不合理,只能酌定支持部分金额。最终,按合同约定主张的滞纳金,法院判决持卡人仅需要支付其中的三分之一的金额。
针对目前对于商业银行利息复利计算的争议,商业银行应该立足现实,灵活应对。首先,商业银行要尊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大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对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银行应当就持卡人高度敏感的息费计收规则进行详细说明,主动提请持卡人注意。同时,应严格遵守收费标准,避免违规收费。其次,商业银行应建立灵活的息费计收政策。商业银行应建立人性化的容错机制,豁免持卡人偶尔一次的逾期,并赋予受理人员必要的息费减免权限。对于不以减免息费为目的的公益类诉讼,要及时主动与媒体进行沟通,避免不实报道对银行业形象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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