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自助查册机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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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活动,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管理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其中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包括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登记原因文件、不动产权籍调查表等申请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查验、询问、实地查看或调查、公告等形成的审核材料;其他有关机关出具的复函、意见以及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依法应当保存的材料等。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市房地产档案馆及各区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
第三条 市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档案馆、各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及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具体事务。市房地产档案馆负责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依法查询与处理仲裁案件或公证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条 查询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综合运用互联网技术、身份识别新技术应用、线上申办速递上门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
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应当优先调取数字化成果,确有需求和必要,可以调取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第六条 查询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查询场地,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和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等工作。
查询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市、区政务部门以及人民法院、街道等场所设置自助查询服务终端,方便市民就近办理业务。自助查询服务终端分布地址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
查询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查询主体;
(二)查询目的;
(三)查询内容;
(四)查询结果要求;
(五)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
第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确有必要,查询目的正当、明确,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因证明产权、继承、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诉讼、仲裁等目的提出查询申请。
查询机构应当根据查询人目的提供其所需的相关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九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相应身份证明原件:
(一)境内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军官证、士官证;身份证遗失的,应提交临时身份证。未成年人可以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护照、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居民居住证;
(三)台湾地区自然人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台湾居民居住证;
(四)华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国外长期居留身份证件;
(五)外籍自然人提交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或者其所在国护照;
(六)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其他身份登记证明;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八)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权利人申请查询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单位申请查询的,应同时提交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原件、单位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原件和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注明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事项、委托时限、法律义务、委托日期等内容,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代理人受委托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其查询、复制范围由授权委托书确定。
第十一条境外形成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结婚证、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申请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市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住建、公安、民政、税务、教育、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依法实时互通获取职能范围内与不动产登记有关的信息。
查询机构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可获取的申请材料,不得要求查询人重复提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符合查询条件,查询人需要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或者复制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的,查询机构应当当场提供。
因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未形成数字化成果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向查询人提供。因批量查询、登记资料需修复处理等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查询人提供。
根据前款规定不能当场提供的,查询机构应当告知查询人并说明理由。
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查询目的及日期,并加盖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机构不予查询,并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
(一)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目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询人对不予查询告知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提交查询申请书和身份证明原件可以查询下列不动产登记资料:
(一)本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第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以下列任一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特定主体身份信息;
(二)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信息;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四)不动产单元号;
(五)不动产登记案号。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查询人,适用本办法关于不动产权利人查询的规定:
(一)继承人、受遗赠人因继承和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二)诉讼、仲裁当事人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第十八条 已办理公证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原件;
(三)继承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
第十九条 未办理公证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原件;
(三)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证明。
符合本条规定的继承人还应当提交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其中遗嘱继承人须另外提供遗嘱。
符合本条规定的受遗赠人还应当提交遗赠抚养协议等可以证明遗赠行为发生的材料。
本条第二款所称“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上述材料无法提交或者无法证明存在亲属关系的,查询人可以提交公安机关、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
第二十条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权利的诉讼、仲裁当事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自然人查询的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单位查询的提交单位资格证明文件、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第二十一条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查询相关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依照本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自然人查询的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单位查询的提交单位资格证明文件、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依法有权处分该不动产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包括自然状况、权属状况、权利限制、提示事项等:
(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
(二)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权利人配偶申请查询的,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的,除提交查询申请书和身份证明原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利害关系证明材料:
(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
(二)因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
(三)不动产权利人配偶申请查询的,提交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四条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查询申请书和身份证明原件,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结果部分信息:
(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
(二)权属状况部分信息: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情形;
(三)权利限制部分信息: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受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还可以申请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申请验证所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名称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二)不动产的共有形式;
(三)要求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限制处分机关的名称。
第二十六条律师受当事人委托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律师执业证书、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涉及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还应当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
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及人民法院的调查令。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下列任一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一)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三)不动产单元号;
(四)不动产登记案号。
每份申请书只能申请查询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上述机关到现场查询的,经办人员应当向查询机构提供载明查询事项的单位介绍信、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及协助查询材料原件。通过公函形式查询的,应当在来函中注明查询目的、查询事项以及相关依据文件,并提供明确的索引信息。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取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仅能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提供第三方使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广州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穗国房字〔2014〕2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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