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年度案件——六大示范案例
1。《五环之歌》《牡丹之歌》改编权侵权纠纷案宣判
案例回顾:《牡丹之歌》为乔宇所作,吕远、唐禾作曲,歌词相关权利及合作作品的共同权利已授权给中德公司。《五环之歌》是电影《煎饼人》的推广歌曲。中德公司认为《五环之歌》涉嫌侵犯其编辑《牡丹之歌》的权利,遂向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片制作人、演唱人岳龙刚(艺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岳龙刚创作、演唱《五环之歌》不侵犯《牡丹之歌》歌词的编辑权。今年10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中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专家意见:
本案原告主张的作品是作词人和作曲人不同的音乐作品,因为音乐作品的词可以单独使用,歌曲也可以单独使用。在实践中,它们通常由彼此明确签名。所以在单独使用文字或歌曲的情况下,这类音乐作品应视为可以单独使用的合作作品。
本案中,被告仅使用了音乐作品的曲调,而歌词未使用原歌词,且新创作的歌词不被视为与原歌词相同、相似或实质相似,因此原告主张其权利的歌词无法得到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原告起诉的侵犯改编权行为,应当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立法意图,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改编现有作品制作新作品的行为”。这种侵犯作品财产权的行为,强调的是未经授权的改编,相对恶性,后果相对软弱,只应承担相应的财产赔偿责任。但是,与侵犯改编权相关的抄袭行为成立的,可能侵犯的权利包括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向公众传播权以及作品的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
——丛礼贤,教授,博士生导师,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
2。【/S2/】【/S2/】“微信红包”“微信表达”侵权案宣判
案例回顾: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起诉“吹牛”软件开发商、运营商北京青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理由是认为“吹牛”软件使用了类似微信的红包界面和聊天表情。7月19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宣判了“微信红包”和“微信表达”案件。
“微信红包”案一审认定,案件涉及的“微信红包聊天泡和打开页面”为原创,构成艺术品;“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构成一个有影响力的装修。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两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责令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被认定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赔偿腾讯电脑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微信表达”初审发现,涉案微信表达生动、形象、有趣,体现了一定程度的个性化选择和原创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了艺术品。法院裁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费用1万多元。
专家意见:
微信红包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取决于其原创性。“微信红包”将传统的红包形式移动到互动交流平台,产生了现实生活中的红包功能。在生活中,传统的红包颜色为红色,形状为方形,一般都配有“嗨”、“大运”等字样。微信红包的载体虽然与传统红包不同,但表达方式与传统红包相似,也就是说微信红包是在传统红包风格的基础上设计的。所以,判断“微信红包”创意的关键是“微信红包”与传统红包是否有区别。微信红包上“开”的设计和传统红包有很大的区别,这种区别就是新颖,其实就是其原创性的体现。
作品的著作权是诉讼的前提。在诉讼中,原告起诉他人侵权首先要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在“微信表情包”侵权案中,一个关键问题是原告是否拥有“表情包”作品的著作权。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自己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则推定署名作品的权利人是著作权人。被告否认原告是权利人的,应当证明自己是权利人。实践中提交的证据包括作品登记证、合法出版物、创作的文稿,以及一切能够证明创作事实的证据。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大多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由于作品的保护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创作后可以得到保护,因此创作者注册和保存作品证书越来越重要。
——孟,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3。这家网店卖了《延京》,被判侵犯版权
案例回顾:摄影师周某某花了三年时间,在北京选取了71个不同的标志性场景,拍摄了5392张照片,形成了3分钟43秒的延时摄影作品《延时北京》,但被网店盗走,价格为3.8元。周某某投诉后,淘宝店主更改链接继续销售。周某某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115270元。
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视频为电子作品。被告出售本案涉及的视频文件侵犯了周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处被告连续三天在商店主页上发表道歉声明,并赔偿周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专家意见:
本案中,法院不受作品创作方法的特殊性限制,而是从作品的制作过程、呈现方式、原创性等角度认定延时摄影视频构成电子作品。这一判断准确把握了《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实质要求,合理拓展了新技术时代电子作品的种类,符合“类似电影制作的方法”因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而日益丰富的现实,具有非常重要的示范作用。延时摄影视频作为电子作品的一种,可以产生完整的版权,网店未经作者授权出售此类作品属于典型的版权侵权行为。
本案中,网店既侵犯了作者的人身权即署名权,又侵犯了作者的财产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法院裁定网店应承担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当然,本案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与权利人的要求有较大差异,提醒权利人在遭遇侵权时要注意收集自身损失或对方利益的证据,著作权法中的民事赔偿责任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行使酌处权确定赔偿金额。本案中,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创作难度、作品类型、侵权性质和后果等确定赔偿金额,是这种情况下计算赔偿金额的典型方式。
——南京科技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江苏知识产权智库副主任徐圣泉
4.12作家诉“锦绣未央”系列抄袭案均胜诉
案件回顾:6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小说《锦绣未央》涉嫌抄袭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本院认定《锦绣未央》抄袭成立,对被告周静(笔名秦简)作出如下判决:停止复制、发行、传播《锦绣未央》小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0.4万元;在新京报和潇湘书院网站首页公开向原告道歉。
此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宣判了第一起锦绣未央侵权案。被告人被认定侵权,赔偿原告人沈(被侵权作品《六皇宠爱》)经济损失12万元,维权费用1.65万元,共计13.65万元。到目前为止,12位作家诉“锦绣未央”的抄袭案件全部胜诉。约270万字的《锦绣未央》网络版,被发现抄袭12位作家作品16部,共计11.4万字,侵权句子763句,侵权情节21处,获赔74.05万元。
专家意见:
人民网评论道:“小说《锦绣未央》系列抄袭案的辩护人都胜诉,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里程碑。”锦绣未央案的胜诉大大增加了权利人的信心,更多的侵权人会选择走通过法律程序维权的道路。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著作权纠纷的审理过程漫长,维权成本高,即使胜诉赔偿金额很小。通常抄袭案结案后,影视剧已经首映,权利人获得的赔偿与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无法平衡。从舆论来看,由于作品改编的影视剧吸引了作者、演员等创作爱好者,舆论对抄袭的抵制往往被各种力量的博弈所削弱。所以抵制抄袭,不能只从版权人入手,整个影视产业链都要加强对抄袭的防控,共同保护原创和版权。
抵制抄袭和保护原创,是实践者、原创作者、受众、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都应该关注的问题。为防范侵权风险,电视剧制作人应提前查看原著,了解作者相关ip的所有权状况,以降低风险。影视剧制作人与原权利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条件等。,并规定如果原作品被认定为抄袭,第三方主张权利,且权利存在瑕疵的,制作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赔偿。
——史静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冯月平
5。电影《九层妖塔》因侵权被判刑
案例回顾:张牧野是著名系列小说《鬼吹灯》的作者,电影《九层妖塔》改编自他的小说《鬼吹灯》。张牧野认为,影片的故事情节、人物设定和故事背景与小说相差甚远,远远超出了法律允许的必要修改范围,小说被严重扭曲和篡改,侵犯了他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此外,涉案电影没有给张牧野签名,侵犯了他的署名权,所以他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张牧野关于其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主张是无效的,只是支持了他关于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在此基础上,它命令中国电影公司、梦想家公司、乐视公司和环球影业在传播所涉电影时签署张牧野的名字,并公开向张牧野道歉以消除影响。然而,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中国电影公司、梦想家公司和乐视公司将小说《鬼吹灯》改编成电影《九层妖塔》,侵犯了张牧野保护小说完整性的权利。
专家意见:
确定作品完整性保护权是否受到侵害的核心是作者的名誉是否受到侵害。规则的背后,涉及到不同的法律概念和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此案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对行业具有重要的现实影响。
上述案件中的侵权改编判决,应该对影视公司有很大影响。原作者对人身权的主张成了悬在作品受让方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使得作品受让方获得的产权始终不可靠,给影视剧的巨额投资蒙上了不确定的阴影,从而影响了交易秩序。这一点在本案一审判决中也有阐述。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人给影视公司出主意,影视剧拍摄要带原作者。但即使与原作者在一起,他稍有不满,仍有可能主张自己的权利,甚至导致冲突更早爆发,给制作过程带来更多障碍。
目前,在法律规则不够明确的情况下,应充分利用意思自治原则,尽可能在权利转让和许可协议中做出全面明确的约定。对于原作者,改编限制可以尽量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对原作者和权利受让双方都是一种保护。对于权利的受让人,可以要求原作者在转让和许可权利时签署放弃相关权利的声明。
——王,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6。该主播因使用歌曲“爱心”而被判侵权
案例回顾:斗鱼的一位主播在一次直播中播放了歌曲《爱心》,时长约1分10秒。现场视频上传至斗鱼直播平台,供观众观看和分享。
中国音乐版权协会以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传播《爱心》歌词信息的权利为由,将斗鱼公司告上北京互联网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斗鱼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和3200元的诉讼费用合理支出。斗鱼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意见:
近年来,网络广播行业的生态链越来越完善,商业模式也越来越成熟。但版权侵权问题从未得到有效遏制,反而愈演愈烈。在网络直播中,电影、音乐、视频游戏、体育赛事等许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经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被使用和传播,从而侵犯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网络平台与主播的责任边界不明确,网络平台总是以“避风港原则”作为防御依据,应该引起重视。本案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之一。
案件审理明确,网络平台方与主播之间虽然可能存在知识产权侵权处理协议,但无论是网络平台方还是主播都不能超越权利义务平等的要求。本案的判决对网络直播行业合理适用“避风港原则”也有一定的启示。“避风港原则”是从网络服务商难以及时发现侵权作品的角度进行辩护。但是,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成熟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监控或避免版权侵权的方式和方法不断丰富,因此“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应谨慎。网络直播平台效益明显,这就决定了它要尽可能承担主动的版权审查义务。在没有积极、充分履行著作权审查义务的情况下,“避风港原则”不应成为免责的理由。
——南京科技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江苏知识产权智库副主任徐圣泉
资料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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