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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联络函范本怎么写(工程联络函的正确写法)

时间:2023-08-14 20:31:44 浏览量:

在本文的上篇中讨论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诉讼时效起算的实务疑难问题,而实务中更常引发争议的则是本文下篇要讨论的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届满后再重新起算的问题,这两个问题直接关系着债权人的时效利益是否应获得保障。因此,本文下篇针对合同债权所涉及的诉讼时效中断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重新计算的实务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梳理其中的实务裁判规则,以求教于诸位。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司法疑难问题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发生法定事由而导致诉讼时效终止计算,同时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终结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民法典》第195条则规定了四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分别为:(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也分别就前述第(1)、(4)种情形的具体表现进行了列举式规定,还对其他几种特殊情形下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进行了规定。本文也遵循《民法典》前述规定的体例,结合实务判例,分别梳理不同情形下的司法疑难问题及裁判规则。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正如本文上篇所提到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即在于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因此,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进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也正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题中之意,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也从《民法通则》一直延续至《民法总则》直至《民法典》。但在社会生活和商事交易的实践中,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方式有很多种,权利人要做到什么程度才能被认定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对此,《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列举了四种具体的表现形式,分别是: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

实务中,在适用上述规定认定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主张权利的书面文件或信息应在送达或到达债务人后,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这里的“送达或到达”,原则上应以债务人签收书面文件作为标准,尤其是通过直接送交书面文件或邮寄书面文件的方式主张权利。另外,《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前述第1种方式送交主张权利文书时,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尽管这一规定只针对前述第1种方式,但笔者认为,以前述第2种方式中的邮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主张权利文书时,前述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列举的人员也可以适用于快递签收,同时也应视为送达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但在实务中,也有例外的裁判规则认为,并非所有主张权利的文书都要由债务人或相关人员签字或签收后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如果债权人向债务人注册地或者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邮寄,而债务人不能举证说明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即使债务人没有签收快递,也应视为主张权利文书到达债务人。这也同样适用于到债务人所在地现场催收的情形,即使债务人在该经营场所长期无人,也应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只不过债权人必须保留前往催要的相关证据。

至于以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例如向手机号发送催款短信、通过即时通讯软件发送催款信息,考虑到电子数据的特殊性,一般发送成功即视为送达或到达债务人,但前提须以电子数据接收方的手机号或即时通讯软件账号与债务人有对应关系。

2. 以快递方式发送主张权利文书的,应以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或邮政普通信件等方式寄送;若通过中国邮政以外的其他快递发出催收通知且无法确认送达,实践中一般认定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虽然并无法律明确要求以邮寄方式发送主张权利文书时必须通过中国邮政的EMS或普通信件方式,但从实务裁判观点来看,以中国邮政的EMS或普通信件方式寄送主张权利文书是更稳妥也更容易被法院认可的方式。

例如,在(2015)民申字第134号案件中,最高院就认为:“(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债权人通过顺丰公司寄送邮件,其证据为顺丰公司的寄件存根。该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已将邮件交邮,但是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债务人。(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无论债务人当时的营业状态如何,债权人均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债务人,否则,应认定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除此之外,另一个对债权人较为重要的点就是,在以快递方式寄送主张权利文书时,应在快递面单上备注寄送文件名称为宜,同时也保留好寄送文件的复印件,以免因未备注寄送物品进而被债务人否认收到时,存在无法证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并未中断的风险。

3. 主张权利的对象是债务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等

债权人向债务人本人主张权利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应有之义,而除债务人本人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二款还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而在债务人是公司法人的情形下,一般应向其代理人主张,代理人的范围包括法定代表人、与债权债务相关的经办员工等。除此之外,实务中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是,向公司法人的实控股东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的举办单位主张权利是否也构成对债务人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在(2021)最高法民申241号案件中,最高院就认为向公司实控人主张权利也视同向公司主张权利,即:“因陈凯旭为云飞锦源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朝勇于2017年9月向陈凯旭主张权利,应视为向云飞锦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诉讼发生于2019年8月22日,原审认定杨朝勇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4. 主张权利文书的内容应以“提出履行要求”为原则,但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也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本部分所讨论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相较于《民法通则》中“提出要求”的规定,字面上增加了“履行”二字,表面上看是限缩了时效中断事由的适用范围。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提出:“应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笔者注:《民法典》第195条基本沿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提出要求”修改为“提出履行请求”。提出履行请求可以表现为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如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0条第1款(笔者注:即《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第8条第1款》)的规定;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人主动抵销债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等情形。”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字面上变为“提出履行要求”,但对其范围的解释仍应作扩大解释为宜。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答记者问时所提出的:“由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权利,因此,在适用上述制度时,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那么,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

在这个问题项下,实务中最常见的争议就在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对此,从最高院的多个判例和个案批复文件中可以看出,最高院的基本观点都认可企业询证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中,最高院认为:“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

5. 以刊登公告形式主张权利的方式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原则,但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处置过程中对批量债权进行公告催收时,不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前提,催收公告即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前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规定的以刊登公告形式主张权利的方式,明确以“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为前提,这也和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要求需送达或到达债务人的立法目的相符,只有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方可通过刊登公告方式送达,这也和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送达方式是一致的。

但是,《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第8条第一款第(4)项还有一条除外规定,即“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里的其他规定就包括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性文件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处置过程中对批量债权进行公告催收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此种情形不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前提,而是针对银行批量不良债权剥离、处置的特殊情形作出的特殊安排【详见(2021)最高法民申3160号判例中最高院认为部分】。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债务人向债权人表示同意履行债务,可以使债权人无须再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此时也不存在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因此诉讼时效当然中断。《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第14条对此进一步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除此之外,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动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其债务的情形下,是否也可以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债务”进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对此,笔者认为,如前文所讨论,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亦可认定为积极主张权利进而中断诉讼时效,那么债务人自己向债权人确认债务的行为也应扩大解释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因为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意愿,那么债务人也没有必要主动向债权人发送企业询证函来确认债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之一,因此,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当然的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实务中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是,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又撤诉或撤回仲裁申请时,是否仍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权利人虽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审查予以同意,但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提起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性事由,应以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起算诉讼期间。对于起诉后又撤诉引起诉讼程序终结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案例中,最高院也持同样观点:“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对此,《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第8条进行了列举式的细化规定,包括:“(1)申请支付令;(2)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3)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4)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5)申请强制执行;(6)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7)在诉讼中主张抵销;(8)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而除了上述规定外,《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第12条规定的“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以及第13条规定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这两种情形亦可视为《民法典》第195条所规定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另外,如果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的其他诉讼中以抗辩形式主张权利的,也可以认为是前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第8条第(8)项中所说的其他事项。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46号案例中,最高院就认为:“张德树、蒋咏梅提出的该项抗辩,改变了张德树、蒋咏梅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笔者注:即《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第8条第8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再重新起算的司法疑难问题

一般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即获得时效抗辩利益,债权人亦因此丧失胜诉权,无法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强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第19条同时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如存在法定事由,则可以认定为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重新起算,具体的法定事由包括:(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2)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3)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

从前述规定的三种法定事由来看,其实质均以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债务为基础,也正是因为这一基础才使认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实务中,常见的争议和应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仅盖章签收《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或催款函,既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债务,也未明确拒绝履行债务时,债务人的签收行为亦可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虽然《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的前述规定只是指出“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则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即只要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上盖章即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点在于,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的并不是带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意思表示的催款函,而是询证函或核对账目类的文件,则即使债务人签收该函件,但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债务的,实务中一般也不认为构成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中得以规定,即:

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

(二)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函核对债权的,一般可以视为其同意履行债务,进而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与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权人发送询证函或对账函的性质一样,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对账确认债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因此,即使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只要是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送询证函确认债权的,也应同等认定为其“同意履行债务”进而认定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已有明确规定,即:

“……,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如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催款要求提出抵销、对债务计算方式提出新的要求、提出附条件履行的,均可视为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进而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实务中,如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催款要求提出抵销,应认定其确认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存在并同意继续履行债务。例如,(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683号案例中,广东省高院认为:“从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表明,晶通公司确认争议债务的存在,而且从《关于抵销工程款的通知》所载文义内容来看,晶通公司有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来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晶通公司的对账行为以及其发出主张抵销通知的行为,均应视为晶通公司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据此判令晶通公司向如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上述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同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催款要求并不否认,同时还提出新的债务计算方式的,也应认为债务人同意履行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广州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汇达公司发函核对本案贷款本息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本院认为,从该函内容上看,广州银行不仅核对了本案债务本息,还对原约定的利息计算进行了变更,并作出将上述拆借资金本息与其主张的担保债权本息进行冲减的意思表示。若广州银行无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则不必提出‘抵销’这一债务履行方式的建议。故广州银行的发函行为应认定为同意履行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经广州银行发函而获得确认,应受到法律保护。”

最后,在建设工程案件中还比较常见的情形是,当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款函后,债务人并未否认债务或者拒绝履行,而是提出附条件履行,例如以审计报告或者法院判决为付款前提等,此时也应认为债务人同意履行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例如,在(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171号案例中,重庆市高院认为:“朱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4日向源力公司发出了《关于源力公司要求支付我镇过境公路工程款的复函》,在复函中朱沱镇人民政府表示‘按现在的财务制度,我镇暂不支付该工程款。财政支付的先决条件必须有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或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此,我镇建议你司将有关诉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我镇将按规定办理。’……,朱沱镇人民政府此回函的内容系对债务的承认,并同意在财政支付的先决条件具备后履行债务。”

再比如,在(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4号案例中,债务人则是以解决工程增量问题作为履行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的条件,对此,广东省高院认为:“由于富盈集团在2009年2月13日的《工作联络函》中表示已收到广大公司催款函,并要求双方‘共同商议解决存在的工程问题及余款事项’,而并没有否定其支付余款的责任,即富盈集团到此时仍然认可存在余款并同意支付,只是需要商议解决‘存在的工程问题’。……;而广大公司又于2011年1月29日发出的《工作联络函》中进行了催收,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两年,故本案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结语

从本文下篇的内容来看,我们可以发现,在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再重新起算的问题上,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个案批复还是个案的裁判观点,其秉持的原则都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答记者问时所提出的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为核心,这在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但维权方式略有瑕疵的情形下尤其如此。

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如果要避免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一是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权利,二是要注意主张权利的方式和细节,这些也在本文中进行了详细论述;而对于存在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风险的情形,也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谨慎寻求挽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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